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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永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493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永旭,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XX,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永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杜永旭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已减半),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判员 孙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