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云武与王志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武,王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508号原告:冯云武,男,汉族,1970年08月26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云武与被告王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刚,被告王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争斗中,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眼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因伤势较重原告遂住院治疗,前后住院九天,花费3500多元。2017年3月3日禹城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2017)1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并对被告作出拘留9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综上,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裁判如诉。被告王志勇辩称:1、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原因在原告方,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费用过高,超出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18时许将原告打伤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质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都进行了拘留,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该决定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2017年2月11日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处方签一张和交款凭证三张,证明事发后,原告被及时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接受检查和治疗,花费795元。被告质称,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住院门诊专用发票,原告方提供的退款凭证,不能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门诊花费795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花费795元,系原告受伤后在门诊的花费,根据门诊病历及门诊处方签的记载,与当日原告缴费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为原告的合理花费。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三、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结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日,前后治疗花费合计35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9日=900元。被告质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系原告殴打被告,被告防卫还击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花费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伤后治疗及花费情况,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伤造成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被告质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认为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并且双方均为同乡,原告并没有实际误工,原告的伤情在眼部,且为一只眼睛受伤,四肢未造成任何损伤,故原告出院后,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三十日也为明显过长。鉴定费用因该事情的发生,过错在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护理证明,包括:妻子董淑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董淑芬系原告之妻,护理费93.18元/日×30日=2795.4元。被告质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为护理人员常年在家务农,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属合理;但出院之后的护理,原告应就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身份情况加以证明,在没有提交相关举证加以证明的前提下,本院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即按照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证据六、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00元。被告质称,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出院必然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1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云武与被告王志勇系同村。2017年2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打牌产生争执。后由被告弟弟王志宝电话报警,经禹城市梁家镇派出所出警,分别对于涉案二人给予了行政拘留处分(冯云武被拘留7天,王志勇被拘留9天并处罚款30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冯云武在被告弟弟王志宝的陪同下被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冯云武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20日,实际住院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386.86元(795元+3591.86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部软组织裂伤;3、腹外伤;4、腰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29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信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云武所受伤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冯云武因伤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冯云武因伤误工时间为90日。201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各项损失为18892.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总结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2、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4386.86元(795元+359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3、误工费:90天×38.23元/天(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7元;4、护理费:9天×93.18元+21天×38.23元/天(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41.45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269.01元。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双方维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致使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引发按4:6比例较为适宜。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2269.01元×60%=7361.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云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6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冯云武负担158元,被告王志勇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荣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