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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君与被告白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白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1210号原告:赵丽君,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白刚,男,41岁,汉族,无业。原告赵丽君与被告白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东升、辛绍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君诉称:2016年10月,被告从辽阳市龙毅手机店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3部苹果手机。因被告以前有信誉贷款尚未还清,手机店不给办理。被告找到我,让以我的名义办理,分期付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签订了一份协��。协议载明:赵丽君的手机分期付款由白刚偿还。原告与手机店签订了手机分期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只还了两个月,便不再偿还。手机店多次给我打电话催要,让我清还。由于实际贷款人是被告,协议也约定由被告偿还,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由被告向手机店按月偿还贷款至还清止。被告白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被告白刚从辽阳市龙毅手机店购买苹果7P1us-128G手机3部。单价7950.00元。首付3300.00元,余款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别向佰仟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玖富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每个月偿还佰仟消费金融有限公司320.00元、玖富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99.42元、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99.42元。因被告以前有信誉贷款���未还清,手机店不给办理。被告找到原告,以原告名义办理分期付款手续。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赵丽君的手机分期付款由白刚偿还。原告与手机店签订了手机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只按照约定,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之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辽阳市龙毅手机店多次向原告催要贷款。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4990.10元,另两家公司的贷款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捷信分期付款申请表,协议书,汇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名义从三家消费金融公司办理了贷款,致原告与三家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原告即有义务履行。其履行完毕后,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非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义务相对人,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向消费金融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向原告释明:应当将其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向手机店按月偿还贷款”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4990.10元”。但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审 判 员 赵东升审 判 员 辛绍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