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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华、姜士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华,姜士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6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志华,男,汉族,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姜士强,男,汉族,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华、姜士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6日向执行人王志华、姜士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姜士强名下鲁NF1T**牌号轿车一辆,但车辆未有效扣押,无法进行评估拍卖。执行标的额为96800.00元,经法院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鲁1426民初685号案件的执行。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两年)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晓宁审判员  张金亮审判员  薛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方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