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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东华、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等与赖相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东华,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赖相斌,江西远昌木元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81号原告:钟东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国际建材板材城华**栋。法定代表人:钟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相斌,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江西远昌木元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相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东华、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木业公司”)与被告赖相斌、江西远昌木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木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东华、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相斌、江西远昌木元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5年10月22日,双方根据票据货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橡木货款共计人民币288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钟东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钟东华的身份证、林杰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未结清全部货款。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远昌木元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橡木材料,双方有生意往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三次进货,货款分别为44381元、4348元、34896元,当时被告未结清货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54800元,还剩28825元未付。另查明,截止到庭审终结,被告远昌木元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登记状态为存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售清单原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远昌木元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钟东华要求被告赖相斌支付未付的货款28825元,有被告远昌木元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三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远昌木元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仍在存续状态,被告赖相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远昌木元公司对外承担,被告赖相斌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赖相斌与被告远昌木元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赖相斌的起诉。被告远昌木元公司、被告赖相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远昌木元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林杰木业有限公司、钟东华支付货款28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元,由被告赖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铖人民陪审员 温 瑛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