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显康与杨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康,杨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78号原告:李显康,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雅军,男,1980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李显康与被告杨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雅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雅军向原告李显康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雅军再次向原告李显康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分别注明了均为被告杨雅军个人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动于衷,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雅军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李显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被告身份信息及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显康自愿放弃从2016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雅军向原告李显康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显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注明:属于个人债务与刘某某无关。借款当天原告李显康支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杨雅军。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雅军再次向原告李显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显康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属于个人债务与别人无关。借款当天原告李显康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杨雅军。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雅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雅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显康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杨雅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执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鸿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