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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49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6年至2017年,被告王某乙分批向原告王某甲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份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且该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利息为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为现金,30000元为转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五支,证明被告王某乙五次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70000元;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000元;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乙五次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17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在条据中约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8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