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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祥贵与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贵,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772号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聂宗福、邓贵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杉寨村。法定代表人:罗道全,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诉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以下简称:凯隆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贵诉称:我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无故解聘我。万般无奈只好提起仲裁,2017年3月31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七劳仲字(2017)58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仲裁委认为我要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这是法律上的理解错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38.38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16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缴纳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隆花炮厂辩称:我厂与原告曾祥贵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厂没有义务为曾祥贵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也不存在支付曾祥贵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曾祥贵系承租人彭某雇佣的劳务工,且在承租人承租的车间工作了一个月,其何时开始雇佣及劳动报酬如何算等,我厂一无所知,只是在原告在提出劳动仲裁后才知情,因此,二者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曾祥贵在承租人雇佣车间从事劳动时,不受被告的制度约束,我厂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作证及服务证,也查不出原告的工资册,员工花名册也没有曾祥贵等方面来看,曾祥贵与我厂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凯隆花炮厂诉称:我厂系普通合伙型企业,自然人彭某于2014年12月28日与我厂副厂长罗雪阳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两年,其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彭某何时雇佣被告,劳务报酬如何计算等,我厂一概不知,也不清楚和了解此事。被告在彭某租赁期满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我厂与被告并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符合劳社部于201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有关规定。曾祥贵只在由彭某负责的车间只工作了一个月,还处于试用期。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7)5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裁决不公,特依法诉讼,一、请求判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7)58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贵辩称:该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花炮厂的租赁合同是承包合同不是事实,彭某是花炮厂的车间主任,不是独立的承包,不能对抗对方佣工的客观事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被告凯隆花炮厂质证无异议。第二组:仲裁裁决书和受理登记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曾祥贵申请仲裁时间在仲裁期内。被告凯隆花炮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第三组:现场通话录音、光碟、标识牌照片、任命书、监督岗照片,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凯隆花炮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形成劳动关系是有相关规定的,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任命书恰好证实曾向贵在车间只工作了一个月的时间。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花炮厂主体资格。原告曾祥贵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裁定笔录、缴费单、仲裁案裁决书,证明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先起诉。原告曾祥贵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租赁合同,证明花炮厂与彭某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曾祥贵是彭某雇佣的,我厂与曾祥贵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曾祥贵质证意见: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且出租方签字不是花炮厂的法定代理人签字;而且合同也只是花炮厂的内部承包,这是内部承包合同;从内容看,第三条规定上看,也是内部合同。且彭某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所以彭某不能独立承包,且有些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组证据,任命书、解聘书、支款单、工资册,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曾祥贵被彭某的雇佣时间是一个月,且支付了一个月的劳务费,从工资册上也可看出,不存在仲裁书上的从2015年就工作的情况。原告曾祥贵质证意见:任命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达不到证明目的,恰好证明厂任命曾祥贵为车间副主任;辞职报告也恰好证明曾祥贵是花炮厂的职工,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工资册我方无法核实。证人彭某证词证明:我是车间主任,我是承包的,工作是计件,每年结算工资;曾祥贵就从2016年元月,开了1000元的工资,还请了一个小工,工资是1800元,黄昌英是我请的,2015年3月到2016年12月,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平时都是预支,年底才发清。原告曾祥贵质证意见:证词部分真实,证人与花炮厂的身份有部分证词不真实。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曾祥贵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隆花炮厂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系彭某个人雇佣,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词部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曾祥贵不是花炮厂的职工,故不能达到凯隆花炮厂的证明目的。综合互为原、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曾祥贵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是否应向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倍工资?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凯隆花炮厂车间主任彭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凯隆花炮厂副厂长罗雪阳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租赁合同》未加盖公章。原告曾祥贵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凯隆花炮厂彭某所属车间从事拖柄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解聘原告。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七劳仲字(2017)58号仲裁裁决书进行裁决,原告曾泽务(互为被告)不服仲裁,特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38.38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25.16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依法缴纳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亦不服仲裁,特依法诉来本院,一、请求判决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17)58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凯隆花炮厂车间主任彭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凯隆花炮厂副厂长罗雪阳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两年,《租赁合同》未加盖公章。其《租赁合同》实质是厂内为生产而明确各所属车间义务,原告曾祥贵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凯隆花炮厂彭某所属车间从事拖柄工作,实质是为凯隆花炮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当于满一年起计算时效,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7年3月8日受理此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原告曾祥贵诉请第四项不属法院裁决范围,故本院对此项不作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从本案原告年终结算工资可看出,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612.58元。从原告工作时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612.58元×2月=3,225.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部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系自用工期间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从2015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2月被解聘,原告的双倍工资时间计算点应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公司已支付其一倍工资,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一倍工资,共计17,738.38元(1,612.58×1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25.16元;二、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7,738.38元。三、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互为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祥贵(互为被告)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工资差额部分600元。四、驳回原告曾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凯隆花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