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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一玉、黄浪与被告王方龙、吴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玉,黄浪,王方龙,吴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455号原告:吴一玉,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原告:黄浪,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被告吴立祥,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一玉、黄浪与被告王方龙、吴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玉、黄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辉,被告吴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吴一玉、黄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339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8时许,王方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开江县新宁镇“永发肉联厂”往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方向行驶,8时9分许,该车行至开江县S202线416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黄占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黄浪、吴一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占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方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吴立祥。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一玉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8513.74元,原告黄浪在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1848.08元。原告吴一玉、黄浪放弃要求黄占林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立祥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借给无驾驶技术的被告王方龙使用,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方龙、吴立祥拒不进行赔偿。吴一玉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6970.04元+1543.7)=8513.74元;(2)护理费11天×80元/天=880元;(3)误工费18天×80元/天=144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6)交通费750元;小计12453.74元。黄浪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20459.58+1388.5)=21848.08元;(2)护理费(17天+30天)×80元/天=3760元;(3)误工费(17天+30天)×163元/天=7661元;(4)营养费(17天+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交通费750元;(7)其他费用67元;小计36060.80元。合计48459.82×70%=33921.87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诉请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每天50-6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且实际天数与住院天数不符。交通费750元没有票据证实。黄浪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黄志华是从事运输行业的证据。被告吴立祥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王方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开江县新宁镇“永发肉联厂”往开江县新宁镇龙门街方向行驶,8时9分许,该车行至开江县S202线416KM+5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黄占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黄浪、吴一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该事故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系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占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摩托车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浪、吴一玉无责任。王方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吴立祥。事发当日,原告吴一玉、黄浪在开江县新东方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吴立祥共垫支医疗费用共计3539.49元,原告黄浪的父亲黄占林另收取被告吴立祥支付黄浪的医疗费1492元。2016年12月14日当日原告吴一玉、黄浪又转院至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吴一玉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8263.74元;黄浪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休息1月,共花医疗费21527.08元。开江新东方医院转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江新东方医院收取原告车费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立祥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车制动系前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目前制动无制动效能,该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本院认为,根据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占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浪、吴一玉无责任。原告黄浪、吴一玉主张被告王方龙负担70%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原因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立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立祥将自己有故障的三轮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方龙驾驶存在过错,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吴立祥对被告王方龙一方应负责任承担30%的责任。结合达州市审判实际,对于原告吴一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黄浪属于农村人口,其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黄浪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对于黄浪的误工费,证明黄浪属于运输业从业人员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按农村人口60元/天计算误工费。黄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按开江至达州每人每次单程约30元及市区的实际车费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方龙赔偿原告吴一玉、黄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556.70元;二、由被告吴立祥赔偿原告吴一玉、黄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52.8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吴立祥已经支付的1492元);三、驳回原告吴一玉、黄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吴一玉、黄浪负担20元,被告王方龙、吴立祥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廖秋实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