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朋辉与刘广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朋辉,刘广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辉,男,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安字镇前上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承,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7委,身份证号码:2223281966********。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朋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吉072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上诉人刘广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承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0756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本金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王向波因建造地震房工程多次在我处赊购钢材和彩钢,截至2014年9月24日,总计欠款人民币60756元,当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李朋辉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当时说待到主体拨款下来后就把欠款偿还给我,我一直向王向波、李朋辉索要,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打听到主体拨款已经下来了,但王向波也没有还款,最后一笔拨款应该是在2015年4月左右,当时我找到了李朋辉要钱,他说可以还我,但当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政府强制性把钱给了农民工,就没还上;2015年正月十五后,我与李朋辉还去大庆找过王向波,也没找到。在2016年7、8月份,我通过农经局局长找到了担保人李朋辉,说没有钱偿还,故诉至法院。李朋辉原审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刘广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借据上的金额为60756元,欠款人签名为王波,担保人处签名为李朋辉。李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刘广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朋辉作为保证人,没有与刘广承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主债务人王向波没有履行债务,刘广承要求李朋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清算并出具借据,2014年年底的时候,主体拨款下来,2015年4月最后一笔拨款已经拨付,王向波未偿还债务,李朋辉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刘广承要求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刘广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广承欠款60756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朋辉负担。上诉人李朋辉的上诉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审理程序有问题。上诉人并未接到法院邮寄的传票,开庭之前法院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就连一个电话都没有,导致上诉人未能正常参加庭审答辩,而非上诉人放弃权利。2、原审事实不清。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以经手人身份介绍王波在大成彩钢处赊购钢材,价值60756元,当时王波给大成彩钢出具借据一枚,王波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诉人在借据上签上经手人及上诉人的名字,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经手人已被更改为担保人,上诉人当时只是知道王波从大成彩钢处赊购钢材一事,并没有约定作为担保人,而是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3、该笔欠款共计60756元,在2014年10月20日欠款人王波已偿还欠款30000元。还有30756元没有偿还,并非被上诉人请求的60756元。被上诉人刘广承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所举欠据有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一共在被上诉人处赊购钢材11万多元,出了两枚欠据,在5万元的欠据上还了3万元,所以没有一起起诉。上诉人说的还3万元移到这个案子上来了,这6万一分没还。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本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王波给被上诉人刘广承出具一枚借据,该借据载明:“人民币陆万零柒佰伍拾陆元,上款系王波用大成钢材款,此款主体拨款时还清,欠款人王波,担保人XX辉”字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借据上“XX辉”签名认可是自己签的。被上诉人刘广承二审中称,上诉人还的3万元系还另外一笔欠款,并不是还的本案的欠款,并举了另一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王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原审按照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是正确的。在债务人王波没有偿还债权人刘广承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广承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已还30000元的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是偿还此笔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系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