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22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22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华德力运河城逸翠园5幢4-5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花街36号(东大街综合市场2幢418室)。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清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8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淮安市清浦区汇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罚息392409.87元。案件受理费19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82元,由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无人签收退回本院。后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市场××室的房屋已由他人承租。现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不在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办公。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除了轮候查封的9套房产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中东大街和承德路交叉口2135、2138室房屋所有权已被我院(2015)浦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闸口街道花街社区居委会。东大街和承德路交叉口2318室位于闸口街道花街社区居委会内部。东大街综合市场5幢401室的房屋居住人出示关于该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以证明自己是该房的合法居住人。故上述4间房屋暂无法处理。其余5间地下室因为属于开放结构,申请执行人也无法确定位置,故暂无法处置。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62591.8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财产,均暂不宜或不能。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8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事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海清审判员 商东雷审判员 刘卫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佳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