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桂英与文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英,文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03民初1792号原告:曾桂英,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杨继荣,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婷,女,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现住南康区。原告曾桂英与被告文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继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就南康××大道××号“××公馆”××栋××、××号商铺租赁签订的编号为20××××001的《五星公馆商铺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商铺交还原告;2、原告无需退还被告缴纳的履约定金2860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租金75402元,并判令被告按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79553元;4、被告按每月10715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涉案商铺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五星公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康市天马山大道11号“五星公馆”6栋6S113、6S114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履约定金、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5月起以资金紧张为由停止向原告缴纳租金,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3月31日以酒水抵扣租金49536元,其余到期租金75402元迄今未付。被告文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案外人陈源与被告文婷签订《五星公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康区××大道××号“××公馆”××栋6××、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17年3月31日,被告以酒水抵扣49536元租金,尚欠75402元租金。2017年4月12日,案外人陈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陈源受曾桂英委托于2014年11月27日代签五星公馆6栋113-114号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109001,承租人为文婷。以上店铺出租给文婷做酒水销售”。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房产证复印件、《五星公馆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仅合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案外人陈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文婷签订的,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庭审中原告未能就与案处人关系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该租赁合同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桂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供相关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与义务。原告可在取得与该租赁合同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明或案外人陈源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1元,予以退回原告曾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才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