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杨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杨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791号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经营者姓名:鲍代兄,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平,男,1991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杨金海,男,1984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与被告杨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诉讼代理人张安平、被告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7365元,利息1823元(17365元×1.5%×7个月,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14586元(17365元×2%×42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33774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杨金海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欠款17365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本息,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被告杨金海辩称,2013年12月份我已经偿还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及依据。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约定逾期月利率及欠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杨金海质证认为,欠据不完整,还钱时在欠据下边书写的还10000元。被告杨金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杨金海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欠款1736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金海在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并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金海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杨金海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杨金海对其辩解理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欠款17365元,并支付利息16409元【(17365元×1.5%×7个月,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31日)+(17365元×2%×42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33774元;二、被告杨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万峰种子经销处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3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杨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