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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梁凤平、陈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梁凤平,陈福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871号原告:王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凤平,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福潮,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伟诉被告梁凤平、陈福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卢俊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凤平、陈福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梁凤平、陈福潮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以6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为36600元,被告拖欠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3854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76036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铺依法处理所得的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本案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平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月利率2%,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按日利息的0.5%计算。被告以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30日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60000元、50000元、300000元。被告梁凤平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共支付利息55946元,欠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3854元,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福潮应对被告梁凤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凤平、陈福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客观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梁凤平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凤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伟借款610000元,并用自有房地产向王伟提供抵押担保,自该协议签字生效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伟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梁凤平。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到2018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的本息,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另贷款人还须每天按利息的0.5%支付违约利息。梁凤平以其自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铺为履行还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王伟于2016年6月12日向梁凤平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转入260000元,于2016年6月28向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向上述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梁凤平于上述转账日期分别书写借据三份,确认已收到王伟分别支付的上述借款共计610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对登记在梁凤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梁凤平于2016年7月11转账给王伟10400元,于2016年8月12日转账10400元,于2016年9月13日转账18291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5000元、10月25日转账5855元,于2016年11月18日转账2860元、11月23日转账2000元、11月26日转账2000元,共计56806元。再查明,梁凤平与陈福潮于2007年9月11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凤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凤平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梁凤平自2016年12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梁凤平偿还的56806元,原告主张优先支付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200元(610000元×2%),2016年7月11日偿还的10400元全部用于支付当月利息,尚欠利息1800元,8月12日偿还的10400元用于支付2016年7月的利息1800元及当月利息8600元,尚欠2016年8月利息36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款18291元用于支付2016年8月所欠利息及当月利息后尚余2491元用于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607509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5000元、10月25日转账5855元用于支付当月利息后尚欠利息1295.18元(607509元×2%-5000元-5855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转账2860元、11月23日转账2000元、11月26日转账2000元,用于偿还2016年10月拖欠的利息1295.18元,剩余的5564.82元用于抵扣当月的利息,还欠2016年11月利息6585.36元(607509元×2%-5564.82元)以及之后的利息。故,截止至法庭调查终结,被告梁凤平欠原告借款本金607509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6036元,合同虽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5000元律师费。本案债务发生在梁凤平与陈福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福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确认梁凤平拖欠原告的债务为梁凤平与陈福潮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福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凤平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和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铺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案涉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此,原告有权就案涉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上述两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凤平、陈福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607509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6585.36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凤平、陈福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王伟有权对被告梁凤平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西路112号凤樵假日4座2号楼603房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综合市场首层D座5号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4.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凤平、陈福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清华人民陪审员  邱高旺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