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荣义、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义,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人民政府,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北刘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义,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正气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汉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菡,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北刘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北刘章村。法定代表人:于洞波,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荣义因与被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苘山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荣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面向全镇果农借款,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曾提起行政诉讼,后未被认可。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苘山镇政府1992年的账目记录,一审认为非调查取证范围、而是上诉人举证范围是错误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一审中的证人故意做伪证,隐瞒事实。自1992年至今,被上诉人未帮助销售一个苹果,应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共计1606元。苘山镇政府辩称:由于年代久远,被上诉人人员变动很大。高荣义所称是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向其借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相关的文件、资料、借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可供考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并且自1992年至今,本案早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北刘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刘章村委会)述称,现任村委会对二十多年前的事情不清楚。高荣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苘山镇政府给付借款本金730元及利息(从1992年2月5日至今,按照年利率4厘8毫计算),总计1606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春,以苘山镇政府成立果品技术服务站为果农帮销苹果为名,委托北刘章村委会书记高华胜向高荣义强行借款730元,并在村里果农会上讲,此次借款第一年返本70%,第二年返20%,第三年连本代2厘4毫利息全部付清(面向全镇果农借款),如不出借款项,则村委会收回果园。高荣义将借款借给苘山镇政府后,到期并未还款,也未帮助销售苹果,苘山镇政府应按照双倍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荣义为证明苘山镇政府向其借款730元,提供了本人书写的借款协议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该会议记录载明,1992年春,原北刘章村村支书高华胜以苘山乡镇要成立果品技术服务站为名,为果农帮销苹果,受苘山镇政府委托,以村委会名义担保,向果农高荣义强行借款730元,(面向全乡镇果农借款),并在1992年2月5日村会计室果农会上讲,此次借款由乡镇果品技术服务站第一年还本70%,第二年还本20%,第三年还本带利,即2厘4毫利息全部还清。如不借款,则村委会收回果园,请果农放心,保证苹果销路不成问题;出借人高荣义,1992年2月5日;苘山镇政府借款经办人:一、原北刘章村党支部书记高华胜;二、原村委干部高荣仁;三、原村委会计郑章伟。经质证,苘山镇政府和北刘章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据系高荣义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据力。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原村委会会计郑章伟、原村委会主任高荣仁进行调查询问,郑章伟称北刘章村委会从未向高荣义借款,也无该笔账目入账;高荣仁称对此事没有印象。高荣义认为郑章伟、高荣仁作伪证,对该两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荣义主张其与苘山镇政府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高荣义。为证明苘山镇政府向高荣义借款,高荣义仅提供由本人书写的会议记录,苘山镇政府及北刘章村委会均未认可,且1992年时在任北刘章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郑章伟、高荣仁均未认可受苘山镇政府委托向果农借款,故对于高荣义主张苘山镇政府向其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荣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荣义要求苘山镇政府偿还高荣义借款本息160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荣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荣义提交了帮其干活的新马格村村民迟新明、迟法志证明北刘章村召开果农会议的证言材料,苘山镇政府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身份不明,即使身份真实,也并非北刘章村村民,不知道北刘章村是否开会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高荣义提供的证言材料,因证人并非北刘章村村民,与高荣义有利害关系,且苘山镇政府对证言材料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期间,高荣义称原北刘章村党支部书记高华胜现已去世多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高荣义主张苘山镇政府应向其还款1606元是否有依据。本案中,高荣义在一审中要求苘山镇政府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高荣义主张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荣义主张苘山镇政府于1992年委托北章村村委会向其借款730元,用于果品推广,但高荣义仅提供了由其本人书写的会议记录,对此苘山镇政府及北刘章村委会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就高荣义提供的涉案借款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依法认定高荣义主张的苘山镇政府委托北章村村委会向果农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高荣义主张的1992年借款事实存在,高荣义在2017年提起诉讼,诉讼主张亦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高荣义请求判令苘山镇政府向其偿还借款16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荣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淑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