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代红梅与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梅,蒋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89号原告:代红梅(又名戴���梅),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爱武,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代红梅与被告蒋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武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7日内后偿还借款,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蒋爱武未答辩。原告代红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7日内后偿还借款,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爱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红梅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在���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