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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登榜与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贵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榜,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贵成,杨春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008号原告:杨登榜,男,1962年8月2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马登珍,系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张贵成,男,1977年10月28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春梅,女,1978年10月15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杨登榜与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全成养殖社)、张贵成、杨春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养殖社、张贵成、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登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玉米青贮款2482元、利息1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被告张贵成、杨春梅共同经营全成养殖社购买玉米青贮,原告将自有玉米青贮送到被告处验收称重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据并载明青贮价款金额,共计欠款2482元,至今未付。杨春梅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认可下欠玉米青贮价款2482元,其暂时无收入来源,无支付欠款的经济能力,不应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全成养殖社、张贵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2份,经审查,上述收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28日,被告张贵成、杨春梅实际经营被告全成养殖社,两次收购原告提供的玉米青贮,其收料员出具2份收据(加盖被告全成养殖社印章),载明收到原告玉米青贮数量及价款,合计2482元。该价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全成养殖社收购原告提供的玉米青贮,出具收据载明数量及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玉米青贮价款2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买卖青贮系赊购赊销,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借贷利率标准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成养殖社系非法人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告张贵成、杨春梅作为实际经营人,对其经营期间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贵成、杨春梅支付原告杨登榜玉米青贮价款2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登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铜峡市全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张贵成、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