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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哲辉与冯超、姚文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哲辉,冯超,姚文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638号原告:赵哲辉,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冯超,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姚文君,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赵哲辉与被告冯超、姚文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哲辉、被告姚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哲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冯超、姚文君所居住的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坐落于集宁区合作街北侧胜利路东侧益康苑小区2栋8单元10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乌兰察布市房权证集宁区字第1360213035**号)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上述涉案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通过房屋中介机构,被告姚文君、冯超将他们位于集宁区合作街北侧胜利路东侧益康苑小区2栋8单元1022号的一处房屋以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的价格售于原告,当时通过中介机构银行转账支付姚文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支付壹万捌仟元整,买卖双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15年11月3日前交付原告房屋,并且在乌兰察布市吉宁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公证及房屋委托公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到了交房日期被告未交付原告房屋,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中介公司和原告均和被告联系不到,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贵院。被告冯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姚文君辩称,房屋没有卖给原告,买卖房屋我不承认;做公证不认同,因为要贷款,所以需要买卖合同,才双方签的合同,房子不可能这么便宜卖给原告;不认同卖该房屋,一切手续都是因为要贷款才签署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冯超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担保债务为12万元。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超、姚文君就该争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8月7日进行公证。被告冯超、姚文君是以位于集宁区合作街北侧胜利路东侧益康苑小区2栋8单元1022号(本案争议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到,原告便请求确认被告冯超、姚文君所居住的建筑面积91.67平方米,坐落于集宁区合作街北侧胜利路东侧益康苑小区2栋8单元10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乌兰察布市房权证集宁区字第1360213035**号)归其所有;立即腾出上述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哲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保全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昱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