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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5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雍成意与被告殷梅芳、李江宁、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成意,殷梅芳,李江宁,陈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561号原告:雍成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梅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李江宁,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陈晓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原告雍成意与被告殷梅芳、李江宁、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江宁、陈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李江宁、陈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雍成意、被告殷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第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宁、陈晓艳、殷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及利息11600元,合计716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另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于2015年9月20日以家庭生活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原告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双方约定月息为2.5%,截止2016年1月18日,本息共欠原告人民币6.6万元整。后因原告经济困难,双方协商,制定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分7笔,每月18日还原告5300元整,2016年9月18日还原告3.5万元整。协议中的第三条规定:被告一若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取消第一条中的减免的利息,以总欠款6.6万元整及协议签订起按总欠款的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自2016年2月18日第一个还款日,原告找到被告一要求被告一履行还款协议,但被告一一直拖延拒付,因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欠的借款,应当共同清偿。被告三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李江宁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陈晓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五、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第三被告担保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第一被告收款6万元的事实;六、法律服务所的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宁辩称殷梅芳借款其不知情,殷梅芳所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李江宁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晓艳辩称钱是在宣城青年路的一个公司借的,其不认识本案原告雍成意,实际只借了3.5万元,已经还了2万多。被告未提交证据。陈晓艳未提交证据。被告殷梅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雍成意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殷梅芳、李江宁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梅芳向原告雍成意借款,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雍成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雍成意人民币(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具条人殷梅花2015年9月15日”。2016年1月18日,雍成意作为甲方(出借方),殷梅芳作为乙方(借款方),由陈晓艳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家庭生活周转,于2015年9月1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当时此借款以现金支付,月息为2.5%,截止2016年1月18日,本息共欠甲方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现因乙方经济困难,债务过多,甲乙双方协议由乙方殷梅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分7次每月18日还款5300元整,2016年9月18日还款3.5万元整。乙方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就全部债权向乙方追偿,且甲方为实行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乙方承担。殷梅芳称借款已告知其老公李江宁,李江宁已知晓并同意,且承诺以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并自愿将名下房产广德县建材市场房屋以每年叁仟元价格出租给甲方使用,直到所有本息还清为止。陈晓艳作为乙方还款保证人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本息止,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陈晓艳称担保借款已告知其老公吴新宇,吴新宇知晓并同意,且其自愿将名下房产位于广德县桃川镇紫竹园小区8号楼504室以每年伍仟元价格出租给甲方使用,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将该房作为质物交由甲方质押。甲方(雍成意)、乙方(殷梅芳)、保证人陈晓艳具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后殷梅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该还款义务,原告雍成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殷梅芳向原告雍成意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有其签订的《协议》及向雍成意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借款发生在殷梅芳与李江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江宁虽辩称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殷梅芳的个人债务或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殷梅芳、李江宁二人共同偿还。陈晓艳辩称收条、协议所载借款金额、出借人与事实不符,且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曾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殷梅芳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雍成意要求殷梅芳、李江宁归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结算合计11600元,另外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并承担律师费2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艳自愿为该笔借款就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雍成意在其保证期间内诉请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梅芳、李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雍成意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结算为11600元;另外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二、被告殷梅芳、李江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雍成意律师费2千元;三、被告陈晓艳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晓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梅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殷梅芳、李江宁、陈晓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陶钟兵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