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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匡汉慈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汉慈,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629号原告:匡汉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872655893。法定代表人:谢良财,总经理。原告匡汉慈与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汉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汉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2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原区富田种粮大户良田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4月进行审计,确定最终造价2432135.14元,全部工程款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完全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2万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全部费用都是由原告支出,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理应转至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建设单位吉安市青原区农业局对青原区2011年种粮大户粮田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其中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二标段,被告将其承建的该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完成了全部工程,随后,该工程由青原区审计局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2432135.14元,同时该项目经专家组验收,认为该项目达到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一致同意通过市级验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和验收合格以后,青原区财政局于2013年7月、2015年2月、2015年12月9日分三次分别将工程款项30万元、100万元、113.2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243212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款项1912135.14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19984.86元。本院认为,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就青原区2011年种粮大户粮田建设工程与吉安市青原区农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匡汉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2432135.14元,吉安市青原区农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已通过财政部门给付被告工程款2432120元,虽然该转包行为因原告没有工程建设资质证书而应认定无效,被告仍然要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得到被告工程款1912135.14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519984.86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52万元系计算有误,应以519984.86元为准;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匡汉慈工程款519984.86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限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匡汉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忠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人民陪审员  稂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新平附: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