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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万胧屿与李国栋、刘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胧屿,李国栋,刘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09号原告:万胧屿,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栋,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被告:刘卫星,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胧屿与被告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刘卫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胧屿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刘卫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胧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李国栋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国栋突然无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卫星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李国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万胧屿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4日,并由车辆担保。如不能到期归还,我愿按日万分之五接受罚息。借款人,李国栋,2014年7月3日”。该车辆抵押合同载明:“今抵押人李国栋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抵押权人万胧屿借款,借款金额为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车辆信息:名称全新宝来,车号冀F×××××,发动机号793354。抵押人李国栋,2014年7月3日。”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李国栋发出个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李国栋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借款打入原告提供的账号。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栋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国栋与被告刘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卫星辩称此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供的2017年7月3日的河北易县中学证明、易县长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7年7月1日的易县梁格庄镇西大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该债务是被告李国栋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其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此对被告刘卫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刘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胧屿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国栋、刘卫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