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士清与蔡丽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清,蔡丽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064号原告:赵士清,女,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东,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系原告赵士清之夫。被告:蔡丽亚,女,1957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士清与被告蔡丽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东、被告蔡丽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赵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丽亚向我赔偿医疗费3,790.59元、交通费196.00元、住宿费420.00元、住院期间饮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84.00元,计5,509.59元,并由蔡丽亚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3时许,我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安市静山营业所交电费,因该营业所业务员工作有误,我与之发生口角,正处于酒后状态的被告蔡丽亚殴打我头、面部两拳,使我立即心跳加快昏倒在椅子上,蔡丽亚又操起凳子要打我,被该营业所经理拉开。我去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皮外伤、心悸、冠心病、心肌缺血”,花医疗费1,326.70元。又因病情加剧而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7天,又花去医疗费2,463.89元、车费196.00元、住宿费420.00元。蔡丽亚辩称:1、我未无故殴打赵士清,不应对赵士清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6月9日,因赵士清与储蓄所工作人员口角、影响正常支取款,我对其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但我未用凳子打其头部,不知其伤是如何形成的。此事系由赵士清引起,其本人亦有过错。2、赵士清的医疗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不应保护。其治疗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肌缺血,非我所致、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其擅自去长春治疗,又无病历记载,由此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由我承担。3、赵士清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区分双方各自过错大小后确定我的赔偿额,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举出现场录音录像U盘一份,大安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记录清单、住院费用专用票据各一份,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份,门诊费票据10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费收据2份,住宿费收据1份、火车票4份、长春市内交通费票据1份。被告方质证称: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料反映出原告在办理完业务后,无理取闹、并对被告进行了辱骂;此视频资料反映出并未很实在地打到原告,因工作人员的劝阻并未实际打到原告;在被告走后,原告给亲属打电话称其找到养老之处了,证明其在准备讹人;视频中也反映出打仗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视频中原告在打仗后行动自如,也不应在住院时产生护理费。大安市中医院的病历有虚假之处,医嘱中6月9日14时35分需要一级护理,但当日15时原告已在大安派出所接受询问了;病历记载有头皮挫伤,但未记载对外伤的治疗;原告的心悸、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肌缺血,与本案的打仗事件无关;原告称住院3天,但病历记载为2天,诊疗经过为骨科一级护理以及治疗措施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出院情况、出院医嘱也与出院诊断不符,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也不相符,医疗费都是用于治疗心脑血管病的,不应予以保护。对原告去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文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是胆切除以及治疗风湿病、脾肾亏虚、尿路感染等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治疗其原有的疾病产生的,不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的相关案件材料,包括立案登记表,询问赵士清的笔录。原告方对此质证称:我们双方打仗不是因为在储蓄所排队。被告方质证称:公安机关的材料不能说明被告殴打了原告。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与储蓄所业务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对此反感,对原告进行指责和辱骂,称其为“精神病”,此后原告对被告称其为“精神病”亦表示反感并加以辱骂,被告即伸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面部,被人劝止。原告于2017年6月9日14时至2017年6月11日10时,在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头皮挫伤、心悸、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慢性心脏病、慢性心肌缺血”,花住院费1,326.70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于出院3天后,又去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4天,又花门诊费2,493.89元;原告提供的此两家医院的门诊手册(门诊病历)上无医院印章,且显示出原告治疗的是多年以来的盗汗、关节疼痛等,未显示出治疗外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蔡丽亚在原告与储蓄所工作人员争执时辱骂了原告,引起矛盾,此后又殴打了原告,应对致伤原告承担责任;而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前,亦辱骂了被告,故对引起打仗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大安市中医院治疗的诊断中包括外伤,对其医疗费是否合理,被告方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方就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的合理性的抗辩,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去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因无法确认与被告将其打伤相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此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承认自己投了养老保险,且已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的劳动情况,故对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大安市中医院的医疗凭证显示其住院2天,需要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可报销。按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日工资120.82元,确定为241.64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人每日100.00元,确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此两项费用,是去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产生的。而其去此两家医院就诊,不能确定与被告对其殴打相关,故对此两项费用不应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在大安市中医院的住院费1,32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护理费241.64元,计1,768.34元。因原告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蔡丽亚赔偿赵士清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1,768.34元的80%,计1,4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赵士清负担10.00元,蔡丽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颖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