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自强、成都金堂精环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自强,成都金堂精环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自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金堂精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隆盛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周根深,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自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堂精环实业有限公司、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民申1290号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强申请再审称,(一)王自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劳动冲裁委员会作出的“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能等同于仲裁裁决书,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法律未对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起诉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并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法院也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五)王自强2015年4月13日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证明,2016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王自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收件证明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收件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对该劳动争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自强于2015年4月1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5年4月13日,王自强收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收件证明后,无法定正当理由,未在十五日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直到2016年4月8日才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自强的起诉。王自强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自强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本委至今未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王自强就其主张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王鸿燕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即在收到仲裁委的出具的上述证明后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对王自强关于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中王自强于2016年4月8日才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王自强的起诉正确。二审法院以王自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本委至今未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证明足以认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接受仲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只就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限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对逾期未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劳动者并未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是否受理都未作出正式决定,只是出具了“本委至今未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证明,劳动者难以判断依法行使诉权的期限和起算点,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将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期限设定为15日。王自强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本委至今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的证明后,于2016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限,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306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郭张锋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昌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