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51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宇,银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霍晓宇、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结婚,同年3月领取结婚证。2004年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祥;2007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妮。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底原告向米脂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3月,作出(2016)陕0827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孙某祥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妮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系(2016)陕0827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3月原告向米脂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孙某祥,2007年5月17日生育女儿孙某妮。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2016)陕0827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孙某祥由被告抚养,女儿孙某妮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又无法定离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