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维强、赵建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维强,赵建芳,马泮忠,刘瑞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84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马维强。被告:赵建芳。被告:马泮忠。被告:刘瑞芝。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维强、赵建芳、马泮忠、刘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行驶马泮忠房地产抵押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维强(共同还款人赵建芳)用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宋庄社区政通街44号1幢,建筑面积900.76平方米,房产证号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土地证号昌国用2000字第293号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2**万元,现结欠250万元。借款起止日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金额70万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17日,金额70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金额40.01万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金额69.9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四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及抵押意见书两份、借款借据四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四份、利息明细四份,证明被告马维强、赵建芳向原告昌邑农商行借款共计250万元,由被告马泮忠、赵建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参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维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金额250万元。马维强财产共有人赵建芳同意借款,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盖章。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泮忠、刘瑞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与马维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宋庄社区政通街44号1幢房产及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数额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40.01万元、69.99万元,上述借款已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分别欠99480.53元、99661.9元、56554.45元、79887.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马维强、赵建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马维强、赵建芳现欠原告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若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原告可以就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强、赵建芳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为335584.5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泮忠、刘瑞芝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泮忠、刘瑞芝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马维强、赵建芳追偿。四、若借款本息未得到清偿,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坐落于昌邑市围子街道宋庄社区政通街44号1幢,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围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昌国用2000字第293号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在主债权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太帅审 判 员 张子琪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