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武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武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10号原告:王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锦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小东。原告王建平诉被告武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本金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借条是我亲笔书写,原告本人并未给我打款,担保人武艳龙于书写借条次日给我打款30万元。因我负责给武艳龙筹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营业部,2015年10月20日,担保人武艳龙带我去王建平家中,武艳龙向王建平提出借款要求,后武艳龙让我给原告写的借条,武艳龙是借款的实际提出者和使用者,不应由我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平现金叁拾万元正(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担保人武艳龙,2015年10月20日”。原告称书写借条次日指使担保人武艳龙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借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3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同时具备,被告武小东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认为书写借条次日其指使担保人武艳龙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但被告认为其负责给武艳龙筹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离石区营业部,武艳龙是借款的提出者和使用者,不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担保人武艳龙于次日给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指使武艳龙给被告转款的主张,同时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亲自向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武小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武艳龙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被告武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鹏云书 记 员 白瑞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