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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军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民,别名“小小,小日化”,男,1967年3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榆次区乌金山镇苏村村民,住该村观音东街23号8户,捕前住榆次区桃园。1983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8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199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2000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下午两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带着两条狗至榆次区东华世家17号楼工地,因其带的狗和工地的狗发生撕咬,东华世家工地的工人刘某2上前驱赶李军民的狗时二人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李军民拿出随身携带的枪形物体砸刘某2被刘用手挡住,附近的工人田某、杜某、刘某1过来劝阻时,被告人李军民用枪形物体对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军民离开现场回家后携带一把匕首再次到达现场找寻刘某2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匕首一把、钢珠14枚、玻璃球5个、圆形石子3枚。经法医鉴定,杜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军民因外伤致眼睑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军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下午两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带着两条狗至榆次区东华世家17号楼工地,因其带的狗和工地的狗发生撕咬,东华世家工地的工人刘某2上前驱赶李军民的狗时二人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李军民拿出随身携带的枪形物体砸刘某2被刘用手挡住,附近的工人田某、杜某、刘某1过来劝阻时,被告人李军民用枪形物体对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军民离开现场回家后携带一把匕首再次到达现场找寻刘某2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匕首一把、钢珠14枚、玻璃球5个、圆形石子3枚。经法医鉴定,杜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军民因外伤致眼睑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军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杜某、刘某2、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军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现场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在榆次区锦纶南路东华世家工地有人拿枪将人打伤。接警后,该所民警赴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对嫌疑人进行了控制,并当场搜出黑色手枪状疑似气枪,后将嫌疑人带回所里。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军民处扣押匕首一把、钢珠14枚、玻璃球五个、圆形石子三枚、枪形物一把。3、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20日(2002)晋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年8月6日(2007)榆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年3月5日(2014)榆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年9月9日(2014)榆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军民1983年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87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1991年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2000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李军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军民的基本身份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军民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杜某、刘某2、田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军民表示谅解。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痕)鉴(枪)字【2017】003号鉴定文书。意见为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赵建军、谢宗海送检的1407002017060030001号检材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7、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司鉴(法活)字【2017】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杜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晋中城区)司鉴(法活)字【2017】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军民因外伤致眼睑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9、被害人杜某、田某、刘某2、证人刘某1、被告人李军民伤情照片,证明双方均有受伤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2在侦查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大约14时左右的时候,有一个人带两条狗进入其打工的工地现场。带着他的狗去追工地上的狗,其怕发生意外,让他带狗离开工地,那个人不但不听,还骂其,并从裤兜内掏出一把枪朝其头上砸,其用手挡了一下,手掌外侧受伤。后工友田某去跟那个人理论,那个人又拿枪砸了田某的左手小臂,其赶紧给老板打了电话,之后看到那个人朝工地二楼的一个人打了一枪,打没打中不知道,又朝工地上电工师傅杜师傅打了一枪,杜师傅的头上就流了血。其拿出手机进行拍摄,那个人看见就朝其开了一枪。工地上的工人们看见情况不对,都围了上来,那个带枪的人就跑了。大约十几分钟后又来了工地,手里拿着一把刀。后他的刀被一个人拦住夺了下来,后警察就去了,将这个人按住,并从他的裤兜里搜出枪把他带走。11、被害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和工人们在东华世家工地干活,有一名40多岁男子骑自行车带两只大狗来到工地,和工地上的四只笨狗互相追逐撕咬,因为影响工人干活,刘某2就过去驱赶对方的狗,一名男子看到后就一边骂刘某2,一边从裤兜掏出一个黑乎乎的东西朝刘某2头部打去。刘某2用手挡住,于是打在刘某2的手部,其看见后就过去劝阻。那名男子不听劝阻,继续扑上去要打刘某2,杜某喊了一句他有枪抱住他,别让他开枪。说完他就和刘某1扑上去想控制那个男子,不知怎么的,杜某头部就受了伤,接着那个男子又把刘某1按倒在地,其就上去从背后抓住那个男子甩到旁边,刘某2说他已经报警,男子站起来后发现刘某2正在用手机录像,就又朝刘文涛扑过去打他,其又拦住。后那名男子走了十几分钟后又拿一把刀步行来到工地,工地上的三儿和其拦住那名男子把刀夺下来。然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从他裤子口袋里把枪收走,后来把他带回了派出所。12、证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2点多,其在榆次东华世家工地干活,然后听到狗叫声,看到一名男子领着两条狗在工地,并且让他的狗咬工地的狗,刘某2就过去和他理论,那名男子就打刘某2,二人厮打在一起。田某、杜某往过走,其也过去看。后其看到那名男子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枪并大喊:“你们还敢打我,我有枪。”那名男子用枪托打了杜某的头一下,又用枪托打了田某的头一下,然后又来追起其,其跑时被绊倒在地。后那名男子把枪收起,领着狗走了。后其准备送杜某去医院,因为杜某的头部流血了,然后看到那名男子又来到工地,并且被警察铐起来,然后被警察带走,其就带杜某去了医院。13、被害人杜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2点多,其在工地干活,一名男子领着两条狗到了工地上,这让他的狗咬工地上的狗。刘某2过去想把对方的狗赶跑,二人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其过去想看看是怎么回事,田某也过去和那个人厮打起来。刚走过几步,那个人就朝其赶过来,右手握着一支枪,用枪朝其头部左侧就打,之后其就晕倒了,后被工地的人送到医院。14、田某、刘某1、刘某2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李军民是案发当天在榆次东华世家工地打人的人。15、被告人李军民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证明2017年3月3日下午两时许,被告人李军民带着两条狗至榆次区东华世家17号楼工地,因其带的狗和工地的狗发生撕咬,东华世家工地的工人刘某2上前驱赶李军民的狗时二人发生冲突并厮打起来,李军民拿出随身携带的枪形物体砸刘某2被刘用手挡住,附近的工人田某、杜某、刘某1过来劝阻时,被告人李军民用枪形物体对三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军民离开现场回家后携带一把匕首再次到达现场找寻刘某2时,被出警民警查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匕首一把,钢珠14枚,玻璃球5个,圆形石子3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民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被害人杜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军民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军民的非制式枪支一把、匕首一把、钢珠14枚、玻璃球5个、圆形石子3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人民陪审员  齐春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