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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兆强与赵新兵、刘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强,赵新兵,刘希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91号原告:吕兆强,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兵,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希芹,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吕兆强与被告赵新兵、刘希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常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兵、刘希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兆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36000元,利息暂至起诉时1321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新兵欠原告煤炭款191332.63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暂欠款7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煤炭款及利息共计236000元借条一份,借期为8个月,年利率为24%,到期后一并归还本息并自愿用被告的住房邯郸市佰旺小区四号楼一单元601室和汽车冀D×××××作为还款担保。此后,并未如期归还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新兵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新兵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由货款演变为借款的过程及金额。3、被告赵新兵名下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此车作借款担保;4、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被告赵新兵、刘希芹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被告赵新兵从原告吕兆强处购买煤炭过程中欠原告吕兆强货款。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新兵向原告吕兆强出具内容为“借据今欠到吕兆强煤炭款191332.63元,暂欠款7天,我愿用汽车和现住房做为此欠款的还款担保。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赵新兵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一份,并附被告赵新兵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新兵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兆强人民币金额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期限8个月,到期一并归还本息(月息2分)我本人自愿用现在住房地址邯郸市佰旺小区四号楼一单元601号和汽车牌号冀D×××××作为担保还款依据特此证明借款人赵新兵电话133××××2014年1月21号”。后被告就一直未还。再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吕兆强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6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4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吕兆强的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7月21日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所以,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对赵新兵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刘希芹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兆强借款人民币23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被告赵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