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岑注元与张君安、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注元,张君安,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176号原告:岑注元,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系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系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安,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收费站东侧天润物流市场A栋1-7号。法定代表人:王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然,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注元诉被告张君安、中山市慈甬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君安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君安以经营被告慈甬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慈甬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张君安账户,因物流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未对该款急于催收,现原告了解到被告被告欲转让经营场地,经原告催促,仍不归还该款项。被告慈甬公司的股东为张君安、王新武、王帅三人,其中张君安和王新武系夫妻,王帅为其儿子,该笔借款用于慈甬公司的经营,慈甬公司负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君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涉案的借款是被告张君安向原告借款,与被告慈甬公司无关。被告慈甬公司辩称,涉案的借款与被告慈甬公司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己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慈甬公司的公司章程,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慈甬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君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张君安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张君安均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张君安是被告慈甬公司的股东之一,拥有被告慈甬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君安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君安偿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张君安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君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偿还过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君安向其偿还借款4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君安借取本案款项是用于被告慈甬公司的经营,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慈甬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注元偿还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7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君安负担。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祉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