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746号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乍曲乡乍曲村,组织机构代码:55162147-9.法定代表人:王红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男,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正村乡白墙村,组织机构代码:69485797-2。法定代表人:司国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宗,男,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323195707223014。(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此案,于2016年11月29日下发(2016)豫1325��初1053号判决书,原告云翔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下发(2017)豫13民终字361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豫1325民初1053号判决,发回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6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至款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负责将原告方前期投入资金260万元分期支付给原告,先付100万,余款2011年2月28日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万,余款未付,无奈向新安县公安局控告,一直等待处理,被告负责人被判��入狱,原告委托律师到洛阳监狱,被告负责人承诺出狱后还款,被告出狱后仍拖欠不还。故诉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云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2010年7月17日,证明矿坑等系被告转让原告,双方是投资关系,本案转让款系原告投资。2、劳务合同:2010年7月11日,名为劳务合同,实为被告转让原告投资款,本案争议款被告应偿还。3、朱功勋、秦志伟证言,证实原告投资后,被告逼迫原告退出事实。4、铝矿坑转让协议。2011年1月11日,名为矿坑转让协议实为投资合伙退款协议。明确被告负责把原告前期投入资金260万付给原告,已付100万,欠款160万,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欠款事实。实为结算欠款协议。5、收据两张:证实原告部分投资款2010年7月17日。李臣华为���司员工。6、会见笔录两份:2013年1月5日与2013年9月2日,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法人索要欠款事实,被告承诺还款。7、朱功勋当庭证言:证实证人受原告委托管理铝矿,发现矿石后被被告打走的事实。8、李臣华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为原告方出纳,与被告签有转让协议并负责把投资款打到被告法人帐上的事实。9郭某当庭证言:证实与被告方谈判协商合伙开矿及投资,签订合伙协议,以及发现矿石后被被告方逼迫退出,签订铝矿坑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天嘉公司辩称:2011年元月11日双方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违法无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元月11日本诉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铝矿坑转让协议,约定本诉原告所拥有的新安县石寺镇孟庄村的铝矿产权转让给我公司所有,由我公司付给本诉原告100��元,下欠160万元,因反诉原告未拥有所转让矿区的采矿权而拒付。我公司认为,本诉原告在不依法拥有采矿权的情况下,却以协议的形式有偿转让矿区,属隐瞒事实,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定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该协议属违法无效。据此,我公司认为本诉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天嘉公司反诉称:因本诉原告违法转让其无权转让的矿区,导致双方于2011年元月11日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反诉被告应依法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给其的转让费10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反诉被告应按《铝矿坑转让协议》的规定,按月息2%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从2011年14日付款之日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天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铝矿���转让协议,证实协议的性质是一个采矿权转让协议。原告方将其所有的涉案矿坑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方经营,原告方不享有开采权,其投资也是非法的。2、三份汇款单,证明被告方依据铝矿坑转让协议向原告方支付铝矿坑采矿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且原告方也认可收到被告方支付的100万元。3、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铝矿坑采矿权依法归万基铝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开采或合作开采。4、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100002011063120114553;矿山名称:新安石寺铝土矿)。5、勘验笔录一份。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嘉公司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李臣华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该协议是荒坡及房子转让协议与铝矿无关,不能证明本���争议的铝矿原归被告所有。对证据②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本身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投资款。对证据③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④的真实性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铝矿坑采矿权转让协议而不是合资退出协议。对证据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臣华属于原告方人员,补偿费也不能证明是何种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⑥中的两份会见笔录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是司国芳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会见制作的,不是司国芳真实的意思,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证据7、8、9,朱功勋,李臣华,郭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本案是合同效力问题��不是经济纠纷。对以上原告出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①李臣华代表原告与天嘉公司的法人司国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证据⑤李臣华代表原告给被告打两笔款合计230万元,由司国芳出具的收据,都能与证据⑧李臣华的当庭证言相吻合,且与证据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7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后,共同合作开采铝矿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①②⑤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③中秦志伟的证言因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③中朱功勋的证言与证据⑦朱功勋的当庭作证内容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④铝矿坑转让协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⑥两份会见笔录,虽然被告法人司国芳因违法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里,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意思之表达,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该两份笔录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形成的证据,且能与证据②劳务合同和证据④铝矿坑转让协议互相印证,共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由合伙到散伙及散伙后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的过程,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⑨因是证人郭某当庭作证,其内容与本案相关书证的内容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三份汇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待进一步确认,对证据③香江万基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被告司国芳一直以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招商引资,开采出来的铝矿石卖给香江万基,同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第二条相印证,乙方负责香江万基、县、乡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公关协调。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①④⑤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②因能与原告称已收到被告的100万元相互印证,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③,与证据④的公章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云翔公司的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天嘉公司的司国芳相识,双方遂协商在新安县××××张家组合作开采铝矿事宜,并于201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甲方(云翔公司)愿在新安县××高庄村张家采矿区投资经营,并负责采矿前期投资及施工费用,预计贰佰伍拾万元,一次性到账。二、乙方负责香江万基、县、乡各职能部门的公关协调以确保生产正常连续性。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停产除外。三、甲乙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投资贰佰伍拾万元。2、甲方经营管理期间,���许乙方派一人监管财务。3、乙方确保生产正常运行。4、乙方有权监督财务,并保证甲方账面公开。四、服务利润分成,1、甲方投资运行没有效益前,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75%,乙方25%)。2、正常生产后,甲方投资款额优先收回,增收效益按4.5:5.5分成(甲方45%,乙方55%)……。2010年7月17日,原告云翔公司又委托其工作人员李臣华与被告天嘉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在新安县××××张家组有荒坡一款(约10亩)及房子两所,现转让给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四至地界:北至房后;西至沟边;南至电线杆下;东至小路边。二、转让金三万元整。三、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云翔公司委派其出纳李臣华分两笔给被告天嘉公司打款230万元(一笔3万元一笔227万���),被告天嘉公司的法人司国芳给李臣华出具两份收据,(一笔227万元一笔3万元)。随后,双方开始组织施工,2010年10月份一天夜里发现铝矿石,第二天被告天嘉公司的法人司国芳带人把矿坑占了,并派人殴打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功勋,要求单方定价,卖矿石。在局面失控的情况下,原告遂与被告协商退伙之事,2011年元月11日,原告云翔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铝矿坑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原在新安县××××张家组投资采矿经营,与乙方所签劳务合同终止,采矿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退出。二、协议签订后,原矿坑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三、乙方负责把甲方前期所投入资金(贰佰陆拾万元整)付给甲方。资金给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付款一百万元,剩余一百陆拾万元在201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甲方付清。四、违约责任: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甲方可向乙方加收月息2%的违约金……。协议签订之后,天嘉公司向云翔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60万元天嘉公司未付。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新安县××××张家组的采矿区的采矿权属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云翔公司和天嘉公司对该矿区无采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2011年元月11日,云翔公司与天嘉公司签订的所谓铝矿坑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2、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也即是采矿权转让协议还是散伙协议,应结合该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以及合同中第一条所涉及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综合判断。《铝矿坑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反映在合同的第一条之中:甲方(云翔公司)与乙方(天嘉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终止,采矿产权转归乙方所有,甲方退出。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合伙协议,根据该劳务合同的内容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该劳务合同实际上是甲方出资,乙方出劳务和服务,并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的合伙协议;关于是否是采矿权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的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特别法上的物权,而采矿权是必须经过许可和办理登记的程序才能取得的物权,而本案中根据《劳务合同》第二条“乙方(天嘉公司)负责香江万基、县、乡各职能部门的公关协调以确保生产正常连续性。”由此能推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都没有采矿权是明知的,故不存在采矿权的转让问题,所谓的转让实际上是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有劳动成果及可期待收益的转让,也即“采矿产权”的转让,而非“采矿权”的转让。2、双方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矿坑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对双方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以及合伙资产的处理,但不论是《铝矿坑转让协议》还是《劳务合同》虽然形式上都不涉及对国有资源的开采问题,但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原被告双方合伙在新安县××××张家组开采铝矿的真实目的,这种目的是非法的,因为���方对各自都没有采矿权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铝矿坑转让协议》都是无效协议,自始至终都无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铝矿坑转让协议》都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云翔公司要求被告天嘉公司返还投资款16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铝矿坑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天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云翔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100万元属于天嘉公司依据无效的《劳务合同》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给云翔公司,故对其要求追要1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160万元。二、驳回原告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安县天嘉矿产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内乡县云翔矿业有限公司返还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反诉费13800元,合计32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