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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执1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定远县人民法院、葛兆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人民法院,葛兆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9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定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定远县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7342。法定代表人:侯金鹏,院长。被执行人:葛兆光,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执行刘朝兵与葛兆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4日向葛兆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诉讼费475元和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葛兆光在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1000×××81账户的存款345元;二、划拨被执行人葛兆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60×××29账户的存款18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