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红与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1972号原告李红,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中伟、马瑞军(实习),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线南侧小店工业区标准厂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德全。原告李红诉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伟、马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整,并前后共向原告出具3份收据,分别是:2014年6月3日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约定月息2.5分;2014年9月6日出具5万元收据,月息2.5分;2014年9月15日出具5万元收据,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整及利息目前暂计140600元(其中5万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暂计23433.33元;其中20万元本金按月息2.5分从2015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暂计117166.67元,两笔欠款2017年5月2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分次向原告李红共借款250000元,并向李红出具收据三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对于原告要求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红250000元,且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9元,由被告河南省兴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