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立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294号原告孙立贤,女,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东路28号。负责人张建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贤与被告任江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江苇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贤诉称,2012年12月5日22时,任江苇驾驶浙G×××××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至银河北路与群安街交口时,与沿银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上述地点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孙立贤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孙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江苇、孙立贤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任江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初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由贵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产生医疗费8413.81元、误工费8234.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84748.1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4041.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任江苇驾驶的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50万,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2时00分,任江苇驾驶浙G×××××号小客车沿廊坊市银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至银河北路与群安街交口时,与沿银河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上述地点向西右转弯的原告孙立贤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孙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任江苇、孙立贤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立贤受伤后,被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曾向我院起诉,我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08.48元、护理费4202.39元、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1339元,共计33289.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贤医疗费23025.29元的50%即115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的50%即925元,共计12437.65元。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在廊坊爱德堡医院行二次手术,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8413.81元。原告受伤后由家属护理,主张按照每日120元给付护理费。廊坊市鹤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孙立贤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任江苇驾驶的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2013)广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住院病案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6.9元(8413.81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0元×50%)、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9899元/年÷365天×65天=7105.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年÷365天×5天=459.49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贤医疗费4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05.3元、护理费459.49元,共计12221.69元。此款汇入原告孙立贤银行账户:62×××6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支行;二、驳回原告孙立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孙立贤负担3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