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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王清波、王桂琴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312号原告:王春兰,女,192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波,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桂琴,女,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安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王桂玉,女,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燃料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清净,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不锈钢窗设备厂下岗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清春,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针织厂下岗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清琦,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针织厂下岗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王春兰与被告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清波、王桂玉、王清春、王清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琴、王清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每人承担王春兰的医疗费11631.50元、房租3470元;2.判令王清波、王清净每人支付王春兰护理费15361.80元。事实和理由: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系王春兰的儿女,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由于2014年起王春兰因摔伤多次住院治疗,产生高额医疗费69789.52元,但是王春兰无退休工资、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无力独自承担医疗费。出院后因行动不便,王春兰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独自租房居住至2017年3月产生房租费20820元,以上房租费和医疗费用应当由六名子女共同承担。王春兰生病期间需要人护理,六名子女除了王清波、王清净外其余四名子女均轮流护理了王春兰,因此王清波、王清净每人应当承担护理费15361.80元。被告王清波辩称,王清波已承担了王春兰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全部医疗费,所以现在不同意重复给付该费用。王春兰有固定住房,位于哈尔滨市××利街××单元××室,并不需要出去租房。王春兰住院时,王清波让自己的媳妇去护理,后来因媳妇与其兄弟姐妹发生矛盾,导致没到医院护理老人。王清波现在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可以出力,与其他兄弟姐妹替换护理王春兰。被告王桂琴辩称,王桂琴只同意给付王春兰医疗费。关于房租问题,因为王春兰将动迁应得的房子分给四个儿子王清波、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每人一套,并说过由儿子养老送终,不需要两个女儿,所以王桂琴不同意给付房租。被告王桂玉辩称,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和房租。因为王桂玉已给过王春兰三次住院的费用,住院时费用都是她垫付的。关于房租问题的理由同王桂琴一致。被告王清净辩称,王清净已给付过王春兰在哈尔滨市××××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花销的医疗费。王清净并不知道王春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的事情,所以没给付医疗费。因为王春兰自己有房子,所以不用租房子住,王清净不同意给付租房费和护理费,但是王清净现在可以出力护理122天。被告王清春辩称,同意王春兰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清琦辩称,同意王春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春兰举示的证据六《租房协议书及收条》,与邢淑丽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所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外购药及门诊票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清波举示的数额305元记账单,王春兰、王桂玉、王清春、王清琦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系王春兰的子女。王春兰没有退休金。王春兰曾于2016年起诉本院要求六名子女给付赡养费,后来经本院主持调解,六名子女从2017年3月起每人每月给付王春兰赡养费833元。王春兰从2014年9月起因右侧股骨干骨折、肺炎等疾病陆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包括外购药品等)共计69789.52元。六名子女均垫付过医疗费,其中王清波支付了10264.75元,王桂琴支付了3300元,王桂玉支付了11388元,王清净支付了10264.75元,王清春支付了22239.49元,王清琦支付了11834.75元。王春兰在摔伤后行动不便,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租住位于哈尔滨市××利街××单元××室房屋,截至2017年3月产生房租费20820元。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王桂琴、王桂玉、王清春、王清琦轮流护理了王春兰,王清波、王清净未参与护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王春兰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退休工资等经济收入来源,作为子女应当在经济及生活方面承担起对王春兰的供养、照顾义务。王春兰要求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分担医疗费、房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六名子女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他们补齐。王春兰要求王清波、王清净每人承担护理费15361.80元的请求,因为护理生病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子女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老人要求给予经济补偿,本院酌情考虑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50275元标准计算适当给付2个月的护理费。王桂琴、王桂玉主张二人不应承担房租的答辩理由,因为与王春兰之间无约定,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清波给付原告王春兰医疗费1366.84元、房租费3470元、护理费8379.17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桂琴给付原告王春兰医疗费8331.59元、房租费347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桂玉给付原告王春兰医疗费243.59元、房租费347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清净给付原告王春兰医疗费1366.84元、房租费3470元、护理费8379.17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清春给付原告王春兰房租费3470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清琦给付原告王春兰房租费3470元;七、驳回原告王春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王清波、王桂琴、王桂玉、王清净、王清春、王清琦负担(原告王春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路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战蓬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