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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崔修会、赵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修会,赵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修会,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江,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崔修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9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修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被上诉人崔修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修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0月21日,崔修会代为延寿县鑫源米业公司收购赵文江水稻。依据当地的交易习惯,崔修会给赵文江出具欠据后,崔修会将水稻拉走,运到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因崔修会是鑫源米业公司聘用的司机,水稻运到了米业公司,由米业公司加工对外出售,所以崔修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笔水稻款应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个人承担。二、本案证人已明确证明崔修会就是米业公司的职工,一审不采信错误。三、崔修会代表公司在赵文江处收购水稻,不只是收购赵文江一家,而是多家,都已经法院判决由鑫源米业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判决由崔修会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赵文江辩称,崔修会收粮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证人不能证明在崔修会收粮时出具鑫源米业介绍信或委托书,也不能证明鑫源米业和赵文江建立了粮食购交合同关系。崔修会原审时提交的其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本案不同,对于本案没有证明作用或指导意义。崔修会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案件认定事实依据。崔修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崔修会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崔修会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鑫源米业公司有多起债务,已资不抵债,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修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文江给付崔修会黑稻款70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经孙金华介绍,崔修会在赵文江处收购价值70560元的黑稻,由崔修会给赵文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黑稻款:25700-6100=19600×3.6=70560元,30天付款。2015年10月21日”。后经赵文江索要,崔修会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崔修会向赵文江收购黑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赵文江要求崔修会给付赊欠黑稻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修会辩称主张本案争议黑稻由其父亲崔高闯经营的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收购,赵文江对此并不知情,且崔修会无证据证实系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直接向赵文江收购黑稻,所以,崔修会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崔修会应向赵文江给付赊欠黑稻款7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崔修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文江黑稻款7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崔修会负担。上诉人崔修会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鑫源米业收货帐单一份(复印件加盖鑫源米业印章),意在证明:收粮是鑫源米业,不是崔修会收的。证据二、黑龙江农行交易明细65份,意在证明:鑫源米业把钱打给上诉人崔修会,崔修会又打给收粮户。被上诉人赵文江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证据一证据当中没体现卖粮人赵文江,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和二审上诉状当中都没有提到通过王家(女)向赵文江收粮,两次庭审王家(女)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崔修会收粮是代表鑫源米业的职务行为。证据二没有指向收款人是赵文江,与赵文江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持异,且“王家(女)”本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二无内容显示与赵文江有关联,故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崔修会和鑫源米业公司法人是父子关系,米业公司系上诉人父亲亲崔高闯一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关于崔修会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米业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因欠条内容中无鑫源米业公司字样,且无该公司印章,依据欠条内容,可以判定赵文江与崔修会个人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崔修会均未能举示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职务行为事实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主要证据欠条,判决崔修会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崔修会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修会上诉主张一审证人已明确证明崔修会是米业公司职工,一审不予采信错误问题。崔修会提出该上诉理由,意在证明职务行为事实成立,但职工身份不必然构成职务行为。如上所述,崔修会以此理由上诉主张职务行为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修会上诉主张另案多起生效判决均判决鑫源米业公司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个人承担责任错误问题。因崔修会所主张的另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参考性不足,故崔修会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修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上诉人崔修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军审 判 员 贾延春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霍誉佩书 记 员 赵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