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庆辉与胡芳、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辉,胡芳,王玉芹,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478号原告薛庆辉,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被告胡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退休工人,住宾县。被告王玉芹,女,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宾县。被告周春艳,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原告薛庆辉与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富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辉诉称:要求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偿还欠款本金47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承担。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庆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0日胡芳、王玉芹在薛庆辉处借款47000.00元,周春艳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胡芳、王玉芹夫妻二人在薛庆辉处借款47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周春艳在担保人处签名。胡芳、王玉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薛庆辉要求胡芳、王玉芹、周春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胡芳、王玉芹、周春艳承担。本院认为:薛庆辉与胡芳、王玉芹借贷关系成立,胡芳、王玉芹应履行偿还义务。周春艳系保证人,因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周春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庆辉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分,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庆辉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芳、王玉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薛庆辉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春艳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胡芳、王玉芹、周春艳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