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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积传与黄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积传,黄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1160号原告罗积传,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马从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阳光,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原告罗积传与被告黄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积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从军、被告黄阳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积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6000。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元,为此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利息为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四倍,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金30%,被告自愿以的小车(牌号:桂N×××××)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当天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既未向原告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到期拒不还款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20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被告不能按时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拍卖被告的的个人财产用以产换原告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另双方同时就此笔借款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自己名下所有的风神牌的小型轿车(牌号:桂N×××××)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亦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天将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汽车抵押合同、收条以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二,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为止,此请求包括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的上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双方的约定为基础并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没有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阳光偿还原告罗积传借款20000元‘2、?被告黄阳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罗积传;三、被告黄阳光支付6000元违约金给原告黄阳光。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阳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73×××20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小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