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义超、刘玉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义超,刘玉云,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义超,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云,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梁,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义超、刘玉云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义超、刘玉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豫0105民初16742号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红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遗漏利害关系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追加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还款付息责任应由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玉云受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张红军借款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玉云在向被上诉人张红军所借款项系职务行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及还款责任人应该是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由法人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张红军对本案借款及用款人均为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自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张红军本人及亲属等通过上诉人刘玉云转汇款至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高达数百万元进行理财,赚取高额利息。后来由于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被上诉人张红军向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讨要64万元理财款时,该公司老总梁彦峰在2014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张红军出具64万元借条一张。之后被上诉人向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讨要理财款无果后,便于2015年10月10日采取不正当手段、扣留上诉人刘玉云长达四个小时,胁迫上诉人刘玉云出具64万元借条一张。由于张红军是特殊身份,没有得到有效、公正的处理。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刘玉云的中介行为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卢义超承担还款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是债务并非基于上诉人卢义超、刘玉云在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意,更没有用于上诉人卢义超、刘玉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支出和消费,而原审法院却未能正确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卢义超承担还款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红军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上诉人张红军按时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却未按时还款。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利害关系人的情况,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不具有关系性。上诉人原审申请宝福来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威胁、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其要求上诉人写借条的行为不具有违法事实,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也对此并未提出复议。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被上诉人有胁迫行为与事实不符。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理财的客观事实,而是上诉人刘玉云单方理财,理财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理财的协议,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理财的依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玉云从未约定过共同理财,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进行理财,且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证明系双方共同理财的书面合同。因此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共同理财,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后,上诉人的单独理财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所称的宝福来公司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宝福来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协议,且双方从没有过资金往来。本案上诉人所称的284万元借款,其中2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的朋友王玉梅所有,该笔220万元与本案无关,剩余64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将284万元转入上诉人刘玉云的账户,后上诉人刘玉云将220万元本金直接转入王玉梅的账户,将220万元的利息56800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剩余的64万元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有银行流水为证。这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共同理财,而是刘玉云的个人理财。上诉人刘玉云所称是代为宝福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宝福来公司承担责任更没有事实依据。五、上诉人提交的宝福来公司经理梁彦峰的借条系单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此借条是上诉人刘玉云拿给被上诉人的,并非上诉人所说是梁彦峰拿给被上诉人的。六、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口头承诺不会以借条向法院起诉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借钱打借条是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侵害出借人的权益,出借人当然有权利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并非共同理财,系上诉人单方理财,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有过胁迫行为,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张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16833元(按照年利率6%,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15时45分,原告向被告刘玉云转账64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玉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红军64万元整,¥6400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刘玉云。2015年12月31日还款,如拖后壹天即收之前约定利息,特此证明,张红军。2015年10月10日13:48分。”2015年12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郑公郑东(治)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张红军,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址:顺河路××号院1号楼20号。现查明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刘玉云报警称:2015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因与张红军有经济纠纷,张红军从商务内环九如路交通银行附近将刘玉云带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五行嘉园4号楼泰辰地产二手房中介公司内,不让其离开,并逼迫刘玉云打了一张64万元的欠条,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刘玉云于下午15时左右离开泰辰地产二手房中介公司回家,后经调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张红军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另查明,二被告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玉云偿还借款,有《借条》和转款凭证为据,被告辩称该借款关系不存在,《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笔录中并不能得出被胁迫的事实,且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证据,该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是受胁迫所产生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玉云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义超作为被告刘玉云的配偶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玉云、卢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64万元及利息168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8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玉云、卢义超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玉云、卢义超未举出证据证明一审中曾提出追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表明河南宝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刘玉云、卢义超关于原审遗漏利害关系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玉云称其向张红军所借款项系职务行为,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刘玉云向张红军出具有借条并有转款凭证、转账记录为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玉云、卢义超上诉称张红军胁迫刘玉云出具64万元借条,但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不具有违法事实。本案涉案款项发生在上诉人卢义超与上诉人刘玉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刘玉云、卢义超称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义超、刘玉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元,由卢义超、刘玉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