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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胜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李琪,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邓胜刚,男,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自动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员  张玉春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