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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570韩彤与罗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彤,罗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70号原告:韩彤,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罗昌宝(保),男,49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韩彤与被告罗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罗昌宝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罗昌宝偿还借款2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的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2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罗昌宝是朋友。2014年1月15日被告罗昌宝以做工程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款项现金交付,之后付过5个月利息,每次5000元计25000元,后期本金和利息均没有付。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昌宝提供担保、被告罗昌宝的侄子罗兴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的内容是罗昌宝书写,罗兴兵在借款人下面签名,款项是现金给付,口头约定利息4分,条据上没有注,后来罗兴兵将借款交给罗昌宝,因此原告向罗昌宝主张权利,没有向罗兴兵主张权利。2014年1月29日,罗昌宝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款项现金给付,口头约定利息4分,条据上没有注。上述两笔6万元借款计12万元,罗昌宝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至2014年6月底共付5个月利息计25000元,之后借款12万元和利息均未给。2014年9月23日,罗昌宝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款项现金给付,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合计27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上半年之后罗昌宝就下落不明了,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昌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彤与被告罗昌宝四笔借款债务产生经过及偿还款项给付情况同原告韩彤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彤陈述,原告韩彤提供被告罗昌宝借条4张,营业执照,证人宗某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2014年1月25日、29日罗昌宝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和罗昌宝之后给付25000元借款利息事实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昌宝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韩彤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5分和罗昌宝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从借款次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2014年6月15日利息为22500元,扣减25000元,剩余2500元冲减借款本金,本金尚欠147500元,之后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其次,2014年1月25日,被告罗昌宝提供担保、被告罗昌宝的侄子罗兴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来罗兴兵将借款还给罗昌宝,原告向罗昌宝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第三,因原告未就2014年1月25日、29日罗昌宝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和罗昌宝之后给付25000元借款利息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主张之后利息和已给付25000元为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冲减借款本金,上述两笔借款尚欠款项为95000元,加上2014年9月23日借款5000元,计10万元。被告罗昌宝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罗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韩彤借款147500元及利息(本金1475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罗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韩彤借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韩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计6025元,由被告罗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