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蔡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从辉,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智峰,被告人蔡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蔡从辉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新湾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徐某右眼刺伤。被告人蔡从辉随后将被害人徐某送医院救治,并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右眼外伤性眼球穿通伤,玻璃体积血,脉络上腔出血等诊断成立,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蔡从辉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蔡从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从辉因民间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从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从辉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从辉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郭亦然速录员 李 伊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