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蔡奕淮、黄璇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582号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王明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郑高延,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奕淮,男,199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璇婷,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蔡奕淮、蔡绍堤、黄璇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延、被告蔡绍堤、黄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奕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奕淮、蔡绍堤、黄璇婷立即偿还金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代偿的金额1,097,974.96元,及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6,98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奕淮、蔡绍堤、黄璇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狮分行)与金碧公司、蔡奕淮、蔡绍堤、黄璇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做出(2016)闽05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金碧公司与蔡奕淮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XXX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蔡奕淮向金碧公司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了总房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金碧公司、蔡奕淮、黄璇婷以及建行石狮分行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奕淮、黄璇婷向银行借款11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房;金碧公司为蔡奕淮、黄璇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蔡绍堤签署《声明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等。3.建行石狮分行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并没有按月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贷款逾期,经建行石狮分行多次催收,拒不履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31日建行石狮分行从金碧公司处扣划贷款本息共计59,562.33元;4.石狮市人民法院针对(2016)闽0581民初370号案件依法做出判决,要求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建行石狮分行借款本金1,022,666.72元、利息及罚息、复息618.98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金碧公司对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追偿。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碧���司和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共同负担。在建行石狮分行起诉后判决生效前,建行石狮分行又陆续从金碧公司处划扣多笔金额代偿蔡奕淮的贷款本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未按判决内容偿还借款等,金碧公司按照判决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黄璇婷辩称,金碧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对金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蔡绍堤辩称,对金碧公司的主张没有意见。蔡奕淮未作答辩。金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奕淮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黄璇婷、蔡绍堤对金碧��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金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蔡奕淮、黄璇婷因向建行石狮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建行石狮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XX8-XXX-XXX40号)一份,约定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向建行石狮分行借款118万元正;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金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蔡绍堤出具声明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行石狮分行于2014年11月27日依约向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发放贷款118万元。借款后,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未依约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建行石狮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6年3月31日,扣除建行石狮分行依约从金碧公司扣划贷款本息共59,562.33元,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尚欠建行石狮分行借款本金1,022,666.72元、利息及罚息、复息618.98元。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370民事判决,一、解除建行石狮分行与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金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建行石狮分行借款本金1,022,666.72元、利息及罚息、复息618.98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金碧公司应对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追偿;四、驳回建行石狮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金碧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业已于2016年7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金碧公司依该判决向建行石狮分行偿付了借款本息,加上2016年3月31日前由建行石狮分行扣划贷款本息59,562.33元及判决前的部分偿付,共1,097,974.96元,以及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为,金碧公司为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向建行石狮分行的借款提供合法有效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业已由生效的(2016)闽0581民初370民事判决作出认定。金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民事判决前后依该保证责任偿付(包括由建行石狮分行扣划款项)主债务即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所负的借款本息债务及向本院缴纳的该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追偿。综上所述,对金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奕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石狮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097,974.96元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4,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6,98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2元,由蔡奕淮、黄璇婷、蔡绍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好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 荣 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冰 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