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文成与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成,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09号原告:苏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拥军(原告儿子)。被告: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云,女,该公司职员(代领法律文书)。原告苏文成与被告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恩源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源房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北一巷10号1单元302、502、503室房屋产权证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营业税34225.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被告需拆除原告原有房屋9间,总建筑面积为133.18平方米,就地安置,按正式产权住宅拆一补一,在拆迁的房屋原址新落成的位置安置房屋计179.3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安置房源楼层发生变化,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房单元面积,现调整为1单元302房54.37平方米、502房54.37平方米、503房63.9平方米共计172.64平方米,比原补偿面积减少6.66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产权工本费及土地证工本费,之后被告向原告通知:“在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之前,需分别缴纳营业税,契税,维修基金,并要求原告承担。”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交付的被拆迁房本身就具有合法产权手续,被告补偿的房屋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手续,因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恩源房产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涉及的营业税、契税、维修基金等均按照税法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按照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要求通知原告交纳营业税、契税、维修基金。根据税务部门审核结果,吉力力原拆迁房属于公房且超过一定年限,营业税予以减免,只需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苏文成、唐俊国、巴寿山三人房产属临时私房产权,没有正式产权证,不适用营业税减免规定,应由房屋所有人缴纳营业税、契税和维修基金。因此,四原告提出的“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交付的被拆迁房本身就具有合法产权手续,被告补偿的房屋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手续,因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需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理由并不成立。我公司完全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和税务局窗口指导意见为业主办理房产证,希望原告能够按照税法积极配合,尽早完成房产证手续办理工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之间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证据2:2009年4月7日收条。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原被告双方是产权置换。证据3:2012年4月27日收据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的工本费。证据4:2015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方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证明被告列明原告家营业税是34225.13元。原告没有缴纳,因为根据税务总局的批复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恩源房产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收据、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做确认。对批复不做确认。被告恩源房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1日,原告苏文成与被告恩源房产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兴街北一巷10号拆迁范围内需拆除原告房间9间,总建筑面积133.18平方米,其中:正式产权土木结构住宅面积64.98平方米,简易临时建筑土木结构住宅面积68.2平方米,一户11人。补偿位于拆迁房屋原址的新落成的安置单元3楼59.769平方米房;安置单元4楼59.769平方米房;安置单元5楼59.769平方米房的房屋(计179.3平方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日内,原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被告办理注销手续。2010年4月7日,原告苏文成将私房产权证原件交与被告恩源房产。2012年3月21日,由于规划有变,须对原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调整,原告苏文成与被告恩源房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为1单元3楼59.769平方米、4楼59.769平方米、5楼59.769平方米共计179.3平方米;现调整为1单元302房54.37平方米、502房54.37平方米、503房63.9平方米共计172.64平方米;比原补偿面积减少6.66平方米,按照5000元/平方米货币补偿;自双方签字之日停止支付过渡房,原告自行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4月27日,原告苏文成向被告恩源房产交纳了办理安置房屋土地证、产权证的工本费。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通知:按照地税局要求,凡因房屋拆迁并已安置的用户,因拆迁房屋的产权证是临时证,所以在办理安置房屋产权证之前,需分别缴纳营业税、契税、维修基金,按程序先缴纳营业税,然后办理契税、维修基金。营业税计税标准是,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589元,税率为5.6%。经公司统计,下列人员营业税交税金额如下:张江全(唐俊国)39344.25元,巴寿山25217.84元,苏文成34225.13元。请以上人员一周内准备好税款,由公司派人协助办理交税手续。该通知发出后,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准备税款。案涉安置房屋的房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关于案涉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及涉及到的税费缴纳问题,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及安置人,理应协助原告进行办理。2012年3月原告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住,并向被告交纳了办理安置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安置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存在。本案焦点问题是:办理案涉安置房屋产权证涉及的税费应由谁缴纳。本院认为,双方没有对该问题在协议中进行约定,就应遵从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由税费缴纳义务人予以履行完成。综上所述,原告苏文成要求被告恩源房产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北一巷10号1单元302室、502室、503室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需的营业税3422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判决。按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履行完成。被告恩源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苏文成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兴街北一巷10号1单元302室、502室、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产证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相关部门的相关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履行完成)二、驳回原告苏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63元(原告苏文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恩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喜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