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5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先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先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5258号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耿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元,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王先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4月份期间,原告与安徽省利贝雅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开展仓储物流合作,后双方经过结算,原告在提供仓储期间,由于被告私自将仓库内产品出卖给其他第三人,并收取相应货款,因此导致货款损失23400元。王先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及安徽省利贝雅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该货差仍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差23400元及相应利息(以234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王先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住址为庐阳区××号,经查服务处所显示为合肥市人才服务中心,该户为集体户,客观上该地址不可能为实际住所地。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山区,而合同的履行地也不在庐阳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