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9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与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407号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照平,男,吴堡县宋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琚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该公司职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辉煌物流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华荣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辉煌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照平、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华荣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辉煌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6时50分许,白文强驾驶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追尾于前方原告所有的由王竹平驾驶的陕AX6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王源东驾驶的陕EA35**/陕EG4**挂半挂车右后尾部和由赵锁成驾驶的晋KS20**/晋KQ7**挂半挂车左侧,造成货车驾驶员王竹平及其乘员刘四岗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文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竹平、刘四岗、王源东、赵锁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王竹平、乘员刘四岗被送往吴堡县同仁医院治疗,刘四岗花费医疗费1131.8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部皮肤裂伤,又花费医疗费9384.2元,交通费600元。王竹平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部上肢裂伤,花费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1263.8元,后也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四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此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原告所有的陕AX69**轻型厢式货车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52945元,支付鉴定费1590元。白文强驾驶的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榆林华荣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万;王源东驾驶的陕EA35**/陕EG4**挂半挂车、赵锁成驾驶的晋KS20**/晋KQ7**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诉请。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为四方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也应该由其他无责任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陕EA35**/陕EG4**挂半挂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赔付交强险无责险。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晋KS20**/晋KQ7**挂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愿意赔付交强险无责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中刘四岗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提出异议,因交通费系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400元;对于第3组证据赔偿协议,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刘四岗实际损失赔偿,被告所提异议合理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第4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施救费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修理费应按鉴定结论赔付,故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余均系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6时50分许,白文强驾驶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59KM+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后,又追尾于前方原告所有的由王竹平驾驶的陕AX69**轻型厢式货车尾部,该货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王源东驾驶的陕EA35**/陕EG4**挂半挂车右后尾部和由赵锁成驾驶的晋KS20**/晋KQ7**挂半挂车左侧,造成货车驾驶员王竹平及其乘员刘四岗二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文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竹平、刘四岗、王源东、赵锁成四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王竹平、乘员刘四岗被送往吴堡县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刘四岗花费医疗费1131.8元,王竹平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跟部皮肤裂伤,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医疗费1263.8元,后二人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刘四岗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肩部皮肤裂伤;3、右侧小腿皮肤擦伤,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9384.2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除此之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原告所有的货车经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为52945元,支付鉴定费1590元。白文强驾驶的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榆林华荣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万;王源东驾驶的陕EA35**/陕EG4**挂半挂车、赵锁成驾驶的晋KS20**/晋KQ7**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均为121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有哪些,四被告应如何赔偿。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文强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岗、王竹平、王源东、赵锁成均无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一、垫付王竹平、刘四岗的费用:(一)刘四岗的损失有:1、医疗费:10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参照《2017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陕西省2016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护理费:168.8元/天×13天=2194.4元;4、误工费:168.8元/天×13天=2194.4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二)王竹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63.8元;2、救护车费:1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7958.6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主要有:车辆损失为52945元,施救费4800元,鉴定费1590元,以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5933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72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KC21**/陕K18**挂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和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理赔,剩余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即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2.8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33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20元,共计14112.8元。被告安邦财保渭南支公司、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13元,在无责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83元,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4.5元,各共计赔偿1000.5元。原告剩余损失61179.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榆林华荣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4112.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61179.8元,共计75292.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1000.5元。四、被告榆林市华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陕西辉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