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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王玉妹与陈登辉、林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妹,陈登辉,林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387号原告王玉妹,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被告陈登辉,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被告林早云,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现住。原告王玉妹诉被告陈登辉、林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妹及被告陈登辉、林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3日下午,二被告之两个未成年孩子与原告一未成年孩子发生口角,趁原告孩子来金钟治疗伤口之机,被告两夫妇以找不到自己孩子为由,共同殴打原告,经威宁县公安局鉴定:王玉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在威宁金钟天龙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肘关节、右膝关节疼痛拌活动受限。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7日,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007.43元,误工费14×130=1820元,护理费14×130=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必要的营养费14×100=1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447.43元。原告的赔偿经金钟派出所调解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10447.43元。被告陈登辉辨称:我没打王玉妹,不承担责任。当天几个娃儿打架,后来娃儿打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派出所,我回来后娃儿不在,一直找娃娃,第三天我家娃儿才回来。被告林早云辩称:我没和原告打架,他家门前我都没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下午,二被告的孩子与原告王玉妹的孩子发生口角后,陈登辉的孩子离家不知去向,陈登辉报警后,金钟派出所出了警。自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威宁金钟天龙医院住院,共住院14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肘关节、右膝关节疼痛拌活动受限,经威宁县公安局鉴定:王玉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王玉妹为何受伤住院,原告虽主张是被告陈登辉、林早云殴打致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殴打行为及受伤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其由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本院在金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在卷互为印证,且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的事实,二被告均否认,原告王玉妹有提出证据证明该基本事实的存在的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然而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需要以该事实为基础,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元,由原告王玉妹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兴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