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执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尧,王浩强,冯丽清,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76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4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冯某某,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代表人:滕建民,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柏街57号。法定代表人:王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误工费10774.11元、护理费9098.13元、交通费239元、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鉴定费4500元、执行费50元,尚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账户余额不足、无车辆、无房产档案,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足额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陈兆松审判员 黄翔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