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98号原告:张某,××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崇文街道迎宾北路30号(六中北)。法定代表人:房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马某、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545.05元;2、判令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晋J×××××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许村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郭煜龙驾驶的晋L×××××大型客车、由王栋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巨额的医药费使原告生活窘迫,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马某认可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另外两辆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或者扣除,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16时25分左右,原告张某驾驶晋J×××××重型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霍州市许村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前方由郭煜龙驾驶的晋L×××××大型客车、由王栋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1日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煜龙、王栋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张某在霍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原告前往山西省人民医院,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199天。2016年11月15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孝司鉴[2016]交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13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马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张某系被告马某雇佣的货车司机,月工资5500元。被告马某所有的晋J×××××重型货车以孝义市晟华煤业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6月2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张某的女儿张梓萌生于2016年2月24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411.95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500元÷30×288=528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307元÷365×200=19894.25元、交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0=10000、营养费30×200=6000、伤残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082元×20×(20%+2%+2%)=48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029元×18×(20%+2%+2%)÷2=17342.64元,共计302142.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张某82300元。本院认为,霍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煜龙、王栋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驾驶的晋J×××××重型货车由被告马某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起事故系原告张某驾驶的晋J×××××重型货车与郭煜龙驾驶的晋L×××××大型客车、王栋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三车相撞,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晋L×××××大型客车与晋K×××××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共计24000元,再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278142.44元,剔除被告马某已给付原告的82300元,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某195842.44元。同时,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马某82300元。因原告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张某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95842.44元,同时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马某8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84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返还被告马某8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4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林魏伟人民陪审员  马全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任学忠书 记 员  郝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