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五,赵国香,郑洪云,汪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63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芝平,系申请执行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郑洪五,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赵国香,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郑洪云,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汪小妹,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与郑洪五、赵国香、郑洪云、汪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义务人郑洪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义务人赵国香、郑洪云、汪小妹对上述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洪五名下有浙H×××××、浙H×××××小车,本院另案已经查封;另经查询,被执行人赵国香、郑洪云、汪小妹名下无商品房及大额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农商银行也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