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豫立诉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豫立,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897号原告:杨豫立,男,200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住宁远县舜陵镇扬帆街**号。法定代理人:杨小东,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公务员,住宁远县舜陵镇扬帆街**号。系原告杨豫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生,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振兴,男,200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无业,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娥皇路7巷*号。被告:乐文峰,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娥皇路7巷*号。系被告乐振兴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小爱,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娥皇路7巷*号。系被告乐振兴之母。被告:欧广源,男,200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无业,住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二巷**号隔壁。被告:欧永生,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二巷**号隔壁。系被告欧广源之父。被告:李满姣,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泠江东路二巷**号隔壁。系被告欧广源之母。原告杨豫立诉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豫立的法定代理人杨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生,被告乐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豫立,被告乐振兴、唐小爱及被告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豫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豫立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71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杨豫立系在校学生,就读于宁远县桂冠中学1402班,被告乐振兴、欧广源也曾是桂冠中学的学生,因多次违反校规,违法乱纪,被学校除名处理,双方虽在同校读书,因年纪差异,彼此并不熟悉。2016年3月,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在学校门口再次拦截原告实施敲诈,原告杨豫立不从,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围攻殴打原告杨豫立,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乐振兴持钢管击打原告杨豫立,致原告杨豫立多处受伤,左侧尺骨上端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豫立住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数千元,事故发生后与六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乐文峰、唐小爱作为被告乐振兴的父母,被告欧永生、李满姣作为被告欧广源的父母,负有监管之责和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乐振兴、乐文峰辩称,是被告乐振兴和被告欧广源两人共同打伤原告杨豫立的,同时原告杨豫立本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小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杨豫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至7号证据。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对原告杨豫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4、5、6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7号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赔偿。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豫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2、4、5、6号证据,因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然原告杨豫立提供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但本案开庭后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豫立的伤残等级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杨豫立的法定代理人杨小东放弃对原告杨豫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杨豫立放弃对其伤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豫立系在校学生,就读于宁远县桂冠中学1402班,被告乐振兴、欧广源也曾是宁远县桂冠中学的学生,后因故退学,双方虽在同校读书,但彼此并不熟悉。2016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在宁远县桂冠中学学校门口拦住原告杨豫立,因怀疑原告杨豫立要打被告乐振兴,于是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围攻并殴打原告杨豫立,对其拳打脚踢,被告乐振兴还持钢管击打原告杨豫立,致原告杨豫立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尺骨上端骨折,累及附近关节面。原告杨豫立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2905.9元,此后又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5月4日、5月28日租车前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261.07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杨豫立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5月9日,原告杨豫立的伤情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豫立与六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杨豫立租车(6次)前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豫立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但有出租车司机书写的收条为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后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豫立的伤残等级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杨豫立的法定代理人杨小东放弃对原告杨豫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杨豫立放弃对其伤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对原告杨豫立要求六被告乐振兴、乐文峰、唐小爱、欧广源、欧永生、李满姣赔偿伤残赔偿金576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杨豫立的下列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1、医药费5166.97元;2、护理费256.36元(3天×31191元/年÷365天/年=25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150元);4、司法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2100元。以上1至5项合计9073.33元。本案中,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共同将原告杨豫立打伤,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乐振兴、欧广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乐文峰、唐小爱、欧永生、李满姣依法承担,即由被告乐文峰、唐小爱、欧永生、李满姣连带赔偿原告杨豫立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07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文峰、唐小爱、欧永生、李满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豫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73.33元;二、驳回原告杨豫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乐文峰、唐小爱、欧永生、李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广文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